第 一 章 總則 |
第1條 |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2條 |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3條 |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
第4條 |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
第5條 |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
第6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
第7條 |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 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 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 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 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 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8條 |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 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
五 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 其他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9條 |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 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 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 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 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 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一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 10條 |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