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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信法」 96.07.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3、67、70 條條文

第 43 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 70 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登記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