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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53)台統(一)義字第 54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38號令修正公布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在臺公司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股東,係指政府遷臺時,留居大陸地區而持有在臺公司股份之股東。

第三條 (保留股及其繼承轉讓)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第四條 (保留股無表決權)
在臺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第五條 (保留股及其他收益處理)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
國家統一前,在臺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大陸地區股東無新股認購權利。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