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6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 1
第二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6
第三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 11
第四章 罰則 § 15
第五章 附則 § 1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適用範圍)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第三條 (免繳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