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事類
甲、辦理一般民事事件(包括通常事件、簡易事件、小額事件、家事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事件)部分。
一、(和解及調解之限制)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二、(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事由之記載)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而進行和解或調解時,應將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事由載明於筆錄。
乙、辦理家事事件部分
一、(不利推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收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不利於該子女。
二、(裁判後發生暴力之改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使行或負擔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三、(准許會面交往時之特別規定)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保護人或子女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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