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525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6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11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19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23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26
第七章 罰則 §30
第八章 附則 §3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四條 (諮詢委員會之成立)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五條 (非捐贈生殖細胞之體內人工授精)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